版权交易先明归属深圳市专为文博会编写版权交易法律指引
版权交易是文博会的重头戏之一,那么,在版权交易中如何把握好相关的法律、法规,避免引起法律纠纷,使交易顺利完成呢?为解决参展商在各类文化产业交易中所遇到的法律问题,深圳市知识产权局、深圳市版权局专门组织编写了《版权产业交易法律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其内容既有涵盖整个交易的综合法律指导,也有具体交易的分类法律指引,尤其是在分类指引的每一节最后都详细地列出了与该交易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目录,交易商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和疑问轻而易举地查找到相关的规定,获得准确的法律帮助。
图书出版物交易
图书出版物交易商在交易时应弄清楚谁拥有出版物的版权,哪些版权是可以转让的,哪些只能由作者享有,图书版权的保护期限多长,哪些行为侵犯了图书的版权,版权人应采取什么样的措施来维护其被侵犯的版权等等。
据了解,版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版权所有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上述财产权,并依照约定或者著作权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也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上述财产权,并依照约定或者著作权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值得注意的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其保护期不受限制;作者的发表权和全部财产权,如果作者是公民,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如果作者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作品是职务作品,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不再保护。
音像制品交易
《指引》提醒交易商,音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是音像制品的版权人,我国对音像制品的管理实行许可制,交易商在出版、制作、进口或经营音像制品时要取得国家有关部门的许可。音像制作单位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制作委托合同,并验证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或者本出版物的证明及出版单位盖章的音像制品制作委托书。音像制作单位不得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不得自行复制音像制品,不得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由国务院文化行*部门指定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经营。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以及进口用于批发、零售、出租等的音像制品成品,应当报国务院文化行*部门进行内容审查。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其著作权事项应当向国务院著作权行*管理部门登记。
影视作品交易
影视作品的版权由制作人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影视作品交易时要特别注意交易商的资格审查问题。如对于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应审查其是否持有电影管理部门颁发的《摄制电影许可证》;对于电影作品的发行者,应审查其是否持有电影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对于电影作品的销售人,应审查是否持有电影管理部门颁发的所销售影片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此外,还特别提醒使用人在特定情形下使用影视作品是不用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需支付报酬。影视作品著作权受限制主要指个人使用、引用、新闻报道使用、教学使用、公务使用等几种情形,此种限制必须同时满足3个条件:一是影视作品已发表;二是使用影视作品的目的仅限于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或者为了教学、科学研究、宗教或慈善事业以及公共文化利益的需要;三是使用影视作品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并且必须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
艺术(文物)收藏品交易
艺术(文物)收藏品交易是此次“文博会”的重要内容,《指引》区分了艺术品、美术品和文物的交易类别,列举了文物的范围,提醒经营者经营文物要由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值得注意的是,文物行*部门不负责对文物拍卖标的出具真伪鉴别证明或价格评估证明,交易人可自行聘请有关专家或机构鉴定,也可以要求文物行*主管部门对其收藏的文物提供鉴定、修复、保管等方面的咨询。国家对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珍贵文物拥有优先购买权。
此外,文物出境要遵循国家关于文物管制、鉴定和报关程序的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珍贵文物禁止出境,一般文物限制出境,珍贵文物是指国家博物馆馆藏一、二、三级文物,其他禁止出境的文物,是指有损国家荣誉、有碍民族团结、在*治上有不良影响的文物。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除经国务院批准运往国外展览的以外,一律禁止出境。
特别提醒消费者的是,在购买复制的世界名画作品时,需认清“三标”,即标原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临摹者的名字。
软件产品交易
版权产业交易商可以从《指引》上了解软件产品如何登记、备案,哪些软件产品不能销售,软件版权归谁享有,软件版权登记有什么作用、如何登记,软件版权有哪些内容等等。
我国软件开发者对其开发的已经发表或者尚未发表的软件都享有著作权,国外的软件开发者只能对首先在我国境内发行的软件享有著作权,如果国外的软件开发者依照我国签订的双边协议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获得了软件著作权,那么此权利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另外,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在引进、复制出版境外电子出版物之前,应将著作权授权合同报地方版权局登记,并报国家版权局认证。引进出版的电子出版物应在出版物及其装帧纸上标明著作权合同登记号。否则著作权行*管理部门可以将其作为涉嫌侵权制品予以扣缴。